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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幕笼罩不住冷漠–北京铲车司机涉嫌故意杀人

2019年7月16日3时许,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外环主路十八里店南桥西侧,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一段记录了追尾车辆从冒烟到起火,最终被火焰吞噬的短视频在网络上引起热议。

视频中,一辆SUV轿车头部卡在前方铲车尾部,汽车车头一开始是慢慢冒烟,继而起火。

在整个过程,拍摄视频的路人反复多次叫铲车司机挪车救人,甚至严加斥责,司机却自顾打电话,置若罔闻。

在司机打电话的过程中,汽车冒烟、起火,路过的其他车主纷纷拿出车载灭火器灭火,但最终无济于事,火势大起将汽车车身焚毁。

该次事故造成SUV轿车司机及乘客共两人死亡,两车损坏。

 视频发布到网络后,司机没有及时救人的行为,同样引起了大众的愤怒,很多网友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对铲车司机重判。

7月18日,北京交警再次发通告,称已对铲车司机戚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立案。

但从专业角度来看,本案铲车司机戚某可能涉嫌多个罪名,不仅包括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甚至有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追尾那辆汽车的司机与乘客,真正的死因是什么?

撞击致死,还是活活烧死?

一、如果后车人员死于火焰……

按生活经验来说,在发生追尾的正常情况下安全气囊会马上展开,后车司机及乘客更大的可能是被撞晕,但不会有生命危险。

而死者身上是否有足以致命的撞击外伤,还是因吸入浓烟窒息死亡,或者被烧伤而死亡,这些都是法医可以鉴定出来的。

真正的死亡原因有待于法医的进一步检验,但我们可以先考虑如果后车人员死于火焰,铲车司机戚某的刑事责任。

刑法理论中,有一种特殊的犯罪叫“不作为犯”,即行为人在有能力履行某个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比如父母看着孩子走向悬崖而不阻止,警察看着罪犯逃跑而不阻止,把人撞倒后看着伤者血流不止而不送医,都可因不作为而成立犯罪。

而这个事件中……

1、铲车司机戚某有救人的法定义务

人的义务有多种来源,但并不是所有不履行义务的情况都能成立犯罪。

其中能上升到刑事责任的义务主要包括:

  •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 职务职责的要求——如警察无论是否处于上班,都有制止犯罪的职责
  • 因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如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如带邻居家的未成年子女单独外出游玩期间,就有安全保护义务

……

在这个事件中,铲车司机就有法律强制的救助义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请注意,是“应当“,并且是”立即“。它甚至优先于向交警部门报告。

这是因为,在交通事故中,通常容易造成他人人身受伤而陷入生命危险,早一秒抢救,则多一分获救的希望。而最有条件抢救伤者的就是在事故时已在现场的车辆司机或车上乘客,因此,法律要求事故中的车辆司机承担救助的义务,以尽可能挽救任何一个生命。

一般情况下,由于车辆司机不具有专业抢救的医学技能,因此通常只要在事故后打120求助就算基本完成救助义务。

但是在事故使部分人员陷入高度危险环境的特殊情况下,如有人因事故被抛往公路中间,有被后来的车辆辗压的危险;或有人被撞进河里,有溺毙的危险;或如本事件中的车辆起火,有被烧死的危险,则涉案的车辆司机就应当有义务使伤者避免这种风险。

2、戚某有救人的能力

要成立犯罪,不仅要求有义务救人,还要求有能力救人。

而当时的情况下戚某有没有能力救人,在视频中一目了然。

首先,视频可以清晰看到,戚某能活蹦乱跳地走来走去打电话,而且正常来说,被追尾的车辆,其司机往往不大可能会受伤。可见,戚某在事故当时并未受伤,没有失去救人的客观能力。

其次,很多司机都会辩解说“我发生事故当时都懵了,不知道要做什么“,以此表示自己没有救助能力。但是在视频中,戚某能正常打电话,说明他的理智仍在;而视频的拍摄者及其他路人也不断呼喊、催促铲车司机去救人,后来铲车司机还争辩了几句,可见他的主观认知上,也没有因为撞击失去判断能力。

最后,视频完整记录了汽车从冒烟到着火的整个过程,从时间上说,司机戚某完全有时间在着火之前先把铲车挪开,也不存在时间上“来不及救人“。

这种情况下,想说没能力救人,那大概只能申请精神病鉴定了吧?

3、对死亡结果持什么心态?

有救人的义务,有救人的能力,却不救人。

如果主观心态是对后车人员死亡持无所谓态度,那就成立间接故意杀人;如果主观心态是不希望后车人员死亡,那就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很多人以为,犯罪中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过失”与“故意”是对立关系,要么是希望发生损害结果,要么是不希望发生损害结果。

但在实务中,“过失”与“故意”并非对立,而是证据能证明的程度不同——因为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是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故意”,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认为属于不希望发生损害结果的“过失”。

所以公安机关对本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立案,也是基于谨慎态度,在证据不足以证实戚某存在“故意”的情况下,以程度更轻的罪名立案。

而这个事件中,对于戚某是否存在“故意”,完全可以进一步调查,比如:

  • 他当时的电话打给谁?说了什么?
  • 路人在催促戚某挪车救人时,戚某如何回应?
  • 其他人上前救助时,戚某是否有上前帮助?
  • 戚某事后的态度如何?如何辩解?

从视频中可以看到,从冒烟到起火只有很短的时间,而路人也在不断劝说与催促戚某快点挪车,或者会进一步发生危险。

这种情况下,戚某应当合理解释自己为什么不挪车救人,或者出现明确的足以证实戚某“不希望发生死亡结果”的证据,不然完全可以进一步证明戚某是放任死亡结果产生的间接故意,而这就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如果后车人员死于撞击……

从视频中的撞击程度来看,后车人员当场被撞死或撞成致命伤的可能性不大,但如果万一真是这种情况,那就要先对这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

如果戚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上,成立交通肇事罪;如果仅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则不成立犯罪,只能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双方都存在过错。

目前能确定的,后车的过错是追尾,而前车的过错是无牌行驶,还可能存在车辆技术条件不符合规范、驾驶人无驾驶证等。

在当前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我们无法判断事故双方的具体责任,而且交警部门对于双方都有过错时的责任划分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只能说,哪怕是后车人员因事故撞击而死亡的情况下,戚某也仍然有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三、别忘了现场的公共安全

如果戚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就会无罪?

真不一定。

别忘了,这不是一件普通的交通事故。不是因为舆论关注而不普通,而是因为戚某驾驶的偏偏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铲车。

那么,我们可以考虑一下,开着铲车这种大杀器上北京四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是否有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警在责任划分的过程,通常是以“机动车”的标准来评判铲车的过错,但这仅仅是行政责任上的考虑。

如果从追究刑事责任的角度,我们必须考虑到铲车在这个事故中的实际情况。

请注意,铲车之类的轮式自行机械车本来就不是为了上道路行驶而设计的——它的设计目的是在工地干活。

所以,铲车与能够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相比:

  • 车速极慢
  • 体型偏大
  • 缺乏灯光系能够表达行车意图的尾灯、刹车灯、转向灯等指示灯具
  • 行驶转向更难控制
  • 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要求不同,驾驶习惯、驾驶经验等方面也有差异

再想想这个案件的实际客观环境:

  • 时间——凌晨3时许,正是驾驶人员最困倦的时间,驾驶人员的视野也受到夜晚的限制;
  • 地点——北京四环,而且铲车还不是在最右侧的慢车道,而是在中间车道。

这些条件,把铲车的缺陷进一步放大了。

试想想——在凌晨3点多的北京四环主道,前面一辆没有示廓灯还体型特别大的铲车占着中间车道慢吞吞地挪,这对于当时在同一条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造成的威胁,远不是简单一句“不得上路行驶的无号牌车辆”可以概括。

而且铲车司机还不一定有机动车驾驶证!

你说你怕不怕?

当然,如果要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要求进一步对当时客观环境的细节进行调查,如当时车道的灯光照明条件、车流量、戚某在中间车道上行驶的时间有多长、目的地是开往何处,等等,以查明“公共安全”受威胁的程度。

但无论如何,这也是一个侦查方向,而不是“达不到主责就无罪”拉倒。

有没有刑事责任,可能仅仅被几千字、几本卷宗来决定;追尾汽车上的两个生命,可能也只是一次挪车就能决定。

别忘了,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救人是法律的底线。夜暮笼罩不住冷漠,但我们希望法律可以!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