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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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悬赏征集证据,真的没问题吗?

一、天价悬赏征集证明!

2018年5月,空姐李某在郑州乘坐滴滴顺风车时,被顺风车司机刘振华杀害。随后滴滴发出百万悬赏寻找嫌犯刘振华。

2021年12月,比亚迪同样也发出百万悬赏,征集黑公关的证据。

 

以往我们看到的这类悬赏,通常都是国家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发出,以征集破案方面的证据或线索,而如今却总是看到公民个人甚至是大公司发出天价悬赏。
作为法律人,首先心里就打了个问号:这合法吗?
天价悬赏并非法律上的用语,而是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或单位为了达到某一目的,发出悬赏公告征集对其有利的证据或线索。
常见的悬赏内容主要包括:
1、离婚案件中寻找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证据,如出轨、转移财产等。
应该说,这是各类生活矛盾中最常见的需求之一,虽然很多人都是找不合法的“私家侦探”要求秘密取证,而不是以“公开悬赏”的方式进行,但也有少数情况会采取公开悬赏的方式征集证据。
2、执行案件中,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更为常见的情况,则是为了解决“执行难”,有些法院会发出悬赏公告,征集“老赖”的财产线索。
3、刑事案件中,寻找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
通常情况下是寻找现场目击证人,但也有寻找犯罪嫌疑人下落、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等。滴滴的天价悬赏即为此种情况。
4、民事等其他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寻找对案件处理有利的证据或线索。
 
二、这合法吗?

司法机关发出悬赏公告比较多见,而且人们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通常也不会质疑其公告的合法性与履行能力。但如果是私人或私企发出悬赏公告,我们还是得先想想,有没有法律依据?
1、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民法典》
《民法典》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此外,在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中,也已经对民事诉讼领域的执行阶段进行了悬赏取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至23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承诺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由被申请人支付悬赏金。
法院同意采取悬赏方式查找财产的,由法院制作悬赏公告,并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
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由于民事行为是“法无禁止皆可为”,悬赏行为本来就是《民法典》第499条所明确的合法民事行为,任何一个完整、独立的民事主体,当然也有资格发布悬赏公告,征集证据。
 
2、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法律赋予了律师在接受委托处理事务的过程中,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委托律师代为发布公告,悬赏征集证据当然也是调查取证的一种形式。
《律师法》第35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3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三、悬赏取证的法律效力与风险

1、“公开悬赏”对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

由于“公开悬赏”的形式通常要涉及一部分具体案情,一方面,如果案情本身涉及不允许公开的内容,比如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妇女隐私、未成年人等,以“公开悬赏”的方式披露案情甚至对方的具体信息可能会侵害到相对方的隐私权;另一方面,悬赏公告中对案情的描述往往也比较片面,公众基于该片面信息而对案件具体情况产生错误认识,也可能损害到相对方的名誉权;再者,悬赏公告中的案情描述,也有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植入了倾向性的描述而存在诱导作供的情形。这些情况都有可能使悬赏人、发布平台被卷入相应的投诉甚至是诉讼中。
而且,甚至现实中也存在表面上是“天价悬赏”征集证据,实际上是以“天价”制造噱头,以此引导舆论。如前述的滴滴公司悬赏百万寻找疑凶下落和比亚迪天价悬赏黑公关,就有不少人质疑这是公司受到负面新闻冲击下的危机公关,相关公司只是以天价悬赏转移公众的注意力。
 
2、证据真伪的风险
现行法律对非法证据进行了界定,并要求在诉讼中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又或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若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精神,悬赏征集的证据只要不是“利诱他人”所取得的“虚假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就应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悬赏本身就存在利益交换,因此,悬赏行为与利诱他人作假证的区别,不在于“利”,而在于证据的真伪。悬赏取证得来的证据,很难确定是真是假。悬赏人固然可以预先作出审核判断,但一般人的鉴别能力有限,加上悬赏人本来就有利益立场的天然倾向,都很难准确无误地判断证据是真是假,甚至可能明知证据伪造但仍然装傻而把伪造的证据提交给法庭。
而对于言词证据,主观性更强,证人更容易受到高额悬赏的利诱而作出虚假陈述,这比客观证据的真伪更难识别,也更容易被司法机关怀疑为“以贿买方法”指使证人作伪证。由于“悬赏”是一种利益交换行为,以悬赏方式取得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往往会因存在利益交换而不被司法机关认可。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自行提交的客观证据会持更大的怀疑态度,司法机关会经过反复核实才采纳,甚至既不核实也不采纳;而对于证人证言,无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也都对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抱更高的警惕性。
提供伪证的结果,轻则被司法拘留或罚款,重则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3、证据来源、取证手段不合法的风险
按证据规则,证据的来源必须合法。但悬赏取证获取的证据,往往来源未必合法,如通过偷拍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在诉讼中也会被排除,不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四、如何完善悬赏取证制度

我们认为,一切法律行为都应当有理有据。尽管悬赏取证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但我们仍然可以针对它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当前社会现实的确实需要,在立法上通过制定悬赏取证的规范性文件,就取证的范围、悬赏的流程、对证据审查把关的义务、备案等方面加以完善,既避免当事人因悬赏取证而承担更大但不必要的风险,也规范好这类证据在实务案件中的运用和边界,避免在现实社会中,悬赏被滥用于侵犯他人正当权益。
1、取证范围方面
可以参考各类案件的公开开庭标准,对涉及商业秘密、国家秘密、被害人隐私、未成年人等案件,应禁止公开悬赏的方式取证。
2、在悬赏的金额、案情的披露等方面要作适当的限制
一方面应当允许悬赏时对案情的适当披露,另外一方面,也要避免过度披露案情或天价悬赏而引发不必要的舆论或讨论。
3、悬赏的具体流程
可以参考司法机关发布公告的相关规定,只能在指定的官方媒体上发布,不得擅自发布于自媒体上。或借鉴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悬赏征集被执行人财产的做法,向司法机关提出悬赏公告申请,由司法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在指定的官方媒体上发布。
4、关于当事人通过悬赏取得的证据真伪、合法性的审查义务
可以明确具体的司法机关审查流程,如要求提供物证、书证的原件,要求证据提供人向司法机关作证,等等。
 
综上,悬赏征集证据以往只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手段,但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司法、诉讼来解决矛盾纠纷,人们的证据意识也会越来越强。法无禁止皆可为,人们在将来也会对悬赏取证有更大的需求,而法律与司法实践更应当在满足这类需求的同时,作出引导与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