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适用于保证人。核心理由为: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破产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债权人所能享受的主债权范围,保证责任亦不应超越破产债权范围。
持第一种观点的司法裁判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一种观点是立足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出发进行推论,从而认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越主债务范围。主债权人破产后,债务利息从破产受理日起灭失则保证人对该利息部分所承担的责任也相应灭失。
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公允角度而言,如果一方面主债务人不再负担利息,但另一方面保证人的利息不停止计算的,则会导致保证人偿付责任高于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最终甚至影响到保证人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有失公平。
与前述第一种观点截然相反的第二种观点是: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适用于保证人。
体现第二种观点的裁判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民事裁定书》【注:该判决被列入《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213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整理上述裁判案例的观点,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适用于保证人”的理由如下:
而2018年7月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明确停止计息的效力不适用于“担保债权”,而“担保债权”的类型不仅包括“保证人担保”,还包括“抵押担保”,广东省高院的意见显然将“抵押担保”也列入不停止计息的范围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裁定书》均体现广东省高院该意见。
综上,目前仅是各地高院就审判实务解答有相应指导意见,但仍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颁布就该问题予以明确,故此问题仍将在学术界及实务界争论不休。这一问题也应当引起债权人如何全面保障利息债权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