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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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印章犯罪的法律适用及其常见争议

《刑法》第280条分别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两类罪名,但在千变万化的现实案件中,这两个罪名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经常涉及到罪与非罪。
01
“证件、公文”的范围
并不是任何盖上国家机关印章的载体都可以属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公文”的定义受《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限制,公文种类只包括:决议,决定,命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所以那种写一纸“证明”盖个公章的,并非刑法中的伪造“公文”,而只能算伪造“印章”。

“证件”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证件通常都符合一般人在生活中的认知,只有一点例外:机动车的假车牌,不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这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确立的观点。《刑事审判参考》第582号《杨聪慧、马文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中也再次确认,机动车号牌并非国家机关证件。

但是,交通部门发放的临时号牌,由于上面带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却可以视为国家机关证件。

此外,对于空白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必须以它是否有章、是否需要章为前提。如果空白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本身已经有章,或者它的发挥作用不需要章,那么它就具备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实质意义,一填上详细信息即可生效,属于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如果这些空白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还需要加盖公章,那它只是空具公文、证件的形,不具其神,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02
“印章”应当是可重复利用的道具
对于“印章”到底是指可重复使用产生印记的“载体”,还是指那个带有组织名称标识的印记,当前也存在争议。在实务案件中有一种扩大入罪的倾向,即参照两高2001年《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观点,认为只要印在纸面的印记是假的,就认为成立伪造印章。

但首先,从立法意图和生活经验来看,“印章”是该组织名称标识的载体,其特征是可重复使用并产生一个代表该组织的“印记”,因此“印记”本身不是被伪造的印章,产生印记的载体才是“印章”。

其次,上述两高2001年的《解释》的入罪逻辑,也是认为类假证明系批量制造,因此必然存在一个可批量产生落款印记的假章,才将此类情况认定为伪造印章。但这一做法只是对“学历、学位证明”这一特殊情况的推定,不应扩大解释到将一切纸面上的假印记都认定为伪造印章犯罪。

而且,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也都带有其单位公章,如果认为“印章”包含了纸上的印记,那也就根本没有区分“印证”和“公文、证件”的必要了。

因此,在没有权威的司法文件对“印章”作出解释的情况下,不应随意将“印章”扩大解释到一切印记,仍然应限定为可重复利用并产生组织名称印记的“载体”。

03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件、文件不成立犯罪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三种行为,以及公文、证件、印章三种对象,而第二款只规定了“伪造”行为和“印章”这一犯罪对象。因此对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件、文件的情况,因法无明文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犯罪对象是高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特殊情况下,依据两高2001年在《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仍然可以认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04
伪造真实的证件或文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在现实中存在的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原本就有真实的营业执照,但因丢失后,行为人就伪造了一份同样内容的营业执照。由于本条涉及的各罪名侵犯的是相关机关、单位、部门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尤其是其中的印章,是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进行活动和承担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志。在存在真实的证件或文件的情况下,该法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对此类情况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05
同时处罚买卖双方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购买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行为,认为由于《刑法》并未对此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则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但是,如果买假者参与了伪造高等院校印章的行为,则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务中,基于共同犯罪理论,通常都认为购买假证的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制作假证”,也应作为共同犯罪,成立伪造或变造的共犯。

06
买卖假公文、证件、印章时的罪名认定
本条第一款是选择性罪名,一般情况下根据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伪造、变造、买卖中的一种,或者犯罪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来认定。但是根据买卖对象是否真实,对罪名的选择也存在影响。对于买卖的对象是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情况,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中提出,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实务中对买卖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通常都认定为“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共犯。只有当买卖的对象是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时,才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07
虚构不存在的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能否成立本罪
刑法第280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要求必须是真实的。虚假的单位不成立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对于第一款中虚假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能否成立该罪,存在一定争议。通常的观点认为我国那么大,现实中伪造行为也不会编个一眼就能看出真假的地名,一般人根本不知道那个地名或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所以只要该虚假单位足以使一般人相信该国家机关真实存在,仍可成立本罪。

08
冒充外国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
外国的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都需要经我国领馆等机构认可才有效力,在我国境内未获得认可的机构,以及其公文证件印章本身就不具备法律效力,自然也不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