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有媒体爆出一件骇人听闻的杀人事件:
2019年5月24日,傍晚,南昌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路段。
1名患有躁狂症的男子万某冲向正路过街头的三名女子,从红色袋子里掏出一把刀,毫不迟疑地刺向走在中间的沈某的颈部。沈某倒地后,万某仍然继续捅刺,持续约15秒后才向南跑去。
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万某行凶后把刀扔了,躲在事发地不远的一个停车场,半小时后被警方抓获。
万某刚刚在一年前取得了相关部门发放的《残疾证》,上面记载着他是精神三级残疾。
该事件引发公众的关注与讨论,有两个原因:
其一,这是一宗纯属祸从天降的无动机杀人,沈某是完全随机的暴力袭击的受害者;
其二,万某患有精神病,依照《刑法》可减免刑事责任。
这让人们在恐慌于“我也有可能成为受害者”的同时,对“伤害我的人是精神病不能处罚”的法律规定更加激愤,有媒体甚至提出“精神病人杀人是无解难题”。
但事实上,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我们的实务操作,精神病人犯罪并非无解。
一、本案是否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
我们在之前关于张扣扣案的文章《张扣扣案二审:一次失败的精神病鉴定申请》中说过,由于精神病人往往可以在刑事案件中逃过死刑,司法机关往往也不大愿意启动精神病鉴定。
近的如张扣扣杀人案,远的如邱兴华杀人案,都是辩方坚持申请精神病鉴定,却始终未被司法机关采纳。
通常来说,司法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的主要原因包括:
- 嫌疑人本人或家族有家族精神病史
- 嫌疑人的言行举止明显异于常人
- 长期酗酒、吸毒或滥用其他精神药物
而在此事件中,万某已有相关的医院诊断为躁狂症,并且持有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证》,这些足以证明他可能是精神病人,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也应对万某进行精神病鉴定。
毕竟,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既要搜集关于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有义务搜集关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二、此精神病人非彼精神病人
长期以来,在关于精神病人的话题中,公众的印象就是“精神病人犯罪可逃避刑责”。
事实上,这是一种呆板印象,这种误解把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与刑法中的精神病人混为一谈了。
- 医学上的精神病人并不一定就是刑法中的精神病人。
在医学上,只要病人患有一定的心理疾病(如抑郁症),都可以称为精神病人。这年头,谁的心理还没个问题呢?
而刑法中,只有因严重精神疾病而导致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削弱的人,才因刑事责任能力的缺失而减免其刑事责任。
对于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程度较轻,不足以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仍然要承担全部刑责。
如本案中万某的躁狂症、三级精神残疾,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算太严重(万某的工友称日常生活中没感觉万某有精神病),尽管对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会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未必足以导致他对刑事责任的承担。
- 精神病人作案时未必处于发病期。
躁狂症是一种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疾病,在发作期,病人会情绪高涨,表现为精力旺盛、言语增多、活动增多,严重时伴有幻觉、妄想、紧张等症状;而发作持续一段时间之后,病人会进入精神状态正常的间歇缓解期。
而《刑法》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本案的发生过程来看,万某在事前准备工具,杀人后即择路逃跑,有明确的脱逃意识,亦没有明显情绪高涨的外在表现(如异常亢奋),万某在作案时未必处于发病期。
三、精神病不是护身符
1981年,刺杀美国总统里根的凶手辛克利(John Hinckley)因精神疾病而逃避刑责,但是辛克利被宣告无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被送往精神病医院持续治疗,并未获得自由。
我国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类似的强制医疗程序:
对于实施重大暴力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即使因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法院决定,送往专门的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
因此,哪怕精神病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也未必就能重获自由,而是变相监禁于精神病医院之中。
这同样是一种惩罚,只不过在刑法中,它不叫“刑事责任”,而是叫“保安处分”。
而且,哪怕是鉴定为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也未必会减轻刑责。
刑法规定对此类人群的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意味着,也“可以”不从轻、不减轻处罚。
一年前的2018年6月28日,黄一川在上海世外小学浦北路校区门口持刀行凶,造成2名学生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黄一川被抓获后,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缺乏完全的辨认、控制能力。
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23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仍然对黄一川判处死刑。法院在判决里写:
黄一川系有预谋、有准备地在校园附近针对无辜儿童实施严重暴力,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黄一川虽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被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其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其精神疾病对其作案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没有明显影响,故应依法予以严惩。
对于精神病人的犯罪,无论是法律规定,或是司法实践的操作,都已经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精神病不是犯罪者的护身符。
四、被害方如何维权?
法律会对实施犯罪的精神病人作出公正的裁判,相比之下,更重要的是被害方应当如何在此类案件中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方的权益有两个方面,一是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二是自身索要赔偿。对此,我们在之前的文章《律师能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做点什么?》中已经详细论述过,不再重复。
就精神病人的具体犯罪而言,被害方需要注意几点:
- 被害方亦有对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选择权,亦可对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
这是很重要的诉讼权利。如果认为侦查机构选择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可能存在暗箱操作,或者对鉴定结论不满,被害方亦可提出自己的理由,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或重新鉴定。
- 被害方可将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一并列为民事被告
几乎所有的精神病人犯罪事件中,监护人都有监管不力的情况(甚至毫无监管)。尽管无法追究其监管不力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索赔时,监护人却要因监管不力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即使对方无力赔偿,被害方也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有些精神病人或其家庭已经没有经济能力再对受害方作出赔偿,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没有执行的可能性。而被害方往往也急需一笔赔偿款进行治疗。
这种困境下,被害方还可以选择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助。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有向贫困当事人发放司法救助的做法。
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了《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救助的发放程序。
相比于精神病人能不能处死刑,在被生活逼得走投无路时,被害人一方更加需要这样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