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蕴法以行 唯德于心

女企业家被羁押至死,能否换来对刑事案件强制措施现状的全面反思

前几天,笔者看到一篇报道,称某女性企业家周某在涉嫌犯罪被羁押515天后,因原患的严重疾病发作而死亡。
据新京报的报道,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曾在2018年5月26日向玉田县公安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称因周某患有陈旧性肺结核、双肺大疱病,不符合收押条件。但6月4日周某被刑拘后,该看守所又将周某收押。因有病在身,周某陆续出现咳嗽、咳痰、咳血等症状,止血效果差。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认为周某已不适合继续羁押,在一年内4次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其子亦曾向办案单位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但均未获得批准。截至2019年9月8日,周某去世的下午,玉田县人民法院才对周某作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的决定。
据玉田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显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周某于2018年4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6日,其再次被玉田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8年6月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7月7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笔者认为,对于周某的病重身亡,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应承担主要责任。
 

看守所在是否收押周某的做法上,前后矛盾。
2018年5月26日才向玉田县公安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称因周某患有陈旧性肺结核、双肺大疱病,不符合收押条件,但却在9日后将周某收押。
从时间上来看,看守所在6月4日将周某收押时,已经知道周某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的做法已违反《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及《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收押了不应当收押的犯罪嫌疑人。
 

看守所是对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场所,并负有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在明知周某患有严重疾病,又陆续出现咳嗽、咳痰、咳血等症状及止血效果差等情况。看守所应当对周某给予及时治疗,病情严重时,应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安排其住院治疗。从现有报道无法得知看守所是否对周某给予及时治疗并在病情严重时安排其住院治疗,如看守所未采取上述措施,则看守所存在过失。
 
 

 
虽然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应对周某的死负主要责任,但该案又一次敲响了警钟。从羁押期限上来看,周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在2018年6月4日被刑拘,直至2019年9月8日其去世,该案仍未开庭审理。该案中周某的羁押期限已远远超过一般的刑事案件,可能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
就算办案单位手续齐全,该案不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为何办案单位在看守所认为周某已不适合继续羁押,一年内4次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及其家属亦曾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情况下,仍不变更强制措施?
“未审先羁押、取保为例外”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有着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只是这个可以取保候审的“可以”,已被大多数办案人员无视。
一方面,可能“有罪推定、宁枉毋纵”的办案理念已形成惯性,另一方面,“未审先羁押”确实方便办理案件,相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需要很多手续,还要领导批准。相比之下,办案人员肯定选择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被羁押。
近日,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北京大学讲课时说:“对于民营企业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也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好不好啊?我们认为这非常需要的,因为民营企业你把他捕了诉了,这个企业马上就会垮台,几十几百个就业岗位就没有了”。
逝者已矣,望周某之死能改变“羁押为常态、取保为例外”的司法常态,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化。让张军检察长所说的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家,甚至是其他职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在“羁押为例外,取保为常态”的司法大环境下接受正义的审判。
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是敌人,其实绝大部分涉嫌轻刑犯罪的嫌疑人都是可以教育和改造的人民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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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蔡磊律师

蔡磊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拥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及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其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够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沟通。

执业生涯中,刑事案件方面的成功案例包括:

  • 在侦查阶段为涉嫌诈骗罪的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廖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蒋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 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沟通并出具法律意见,办案单位采纳意见并对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李某以及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蔡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 法院审判阶段,办案单位采纳意见并判处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杨某某缓刑,将涉嫌盗窃罪的林某某罪名改成职务侵占罪。

 

 

蔡磊律师现为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