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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案号为“(2016)粤20刑初74号”的晏拥军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书中记载,晏拥军接受郭某为其支付开房费、嫖资125万余元。其中,嫖资约60万元,令人咋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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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接受他人支付的嫖资能否认定为受贿?答案是: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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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晏拥军的辩护律师提出,“晏拥军接受郭某安排的嫖娼,应作为违纪处理”。不过,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意见,而是认定宴拥军接受嫖资的行为构成受贿,判决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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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中的财物。晏拥军和郭某一致证明开房次数和嫖资金额,多名证人的证言印证了晏拥军和郭某所称的嫖资金额,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嫖娼次数200次,每次嫖资3000元,故嫖资共计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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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分析:嫖资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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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认定嫖资属于“财产性利益”,故收受嫖资的行为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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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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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此处的“财物”显然不能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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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是认识到刑法中关于受贿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两高在2008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即第七条规定之“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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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包括“性服务”的争论并未因此终结。有学者认为,提供嫖资属于“性贿赂”,考虑到性贿赂难以认定且将混淆个人隐私、性道德和国家法律的界限,不应将其视作犯罪。但更多的学者认为,接受性服务的行为在可以明确计算嫖资的情况下,与接受其它财产性利益并无不同,嫖资应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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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证分析:不同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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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以“受贿罪 嫖资”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裁判文书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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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为接受嫖资属于受贿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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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编号为(2013)丽景刑初字第90号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已经选好“小姐”后、性服务开始前,接受行贿人赠送的嫖资,应计入受贿罪的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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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资被计入受贿数额的还有案件编号为(2017)沪0109刑初511号的刘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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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为接受嫖资不属于受贿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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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编号为(2016)粤0112刑初322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接受性服务后,由行贿人代其支付的嫖资不属于行贿款,依法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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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写道,“由于淫秽服务在我国是非法交易,在合法交易市场中是绝对禁止的,没有流通价值,因此被告人曾某在接受淫秽服务中所获得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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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案例可知,各地法院对于嫖资是否属于受贿款的定性存在争议,司法实践尺度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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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者观点:嫖资应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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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反对将接受嫖资视作受贿的论据有三:其一是性服务难以量化,无法计算犯罪数额;其二是接受性服务和请吃饭一样属于人情往来,可按违纪处理,不宜作为犯罪处置;其三是淫秽服务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没有财产价值,因此不能视作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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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以上三个论据皆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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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反对将接受嫖资视作受贿的论据有三:其一是性服务难以量化,无法计算犯罪数额;其二是接受性服务和请吃饭一样属于人情往来,可按违纪处理,不宜作为犯罪处置;其三是淫秽服务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没有财产价值,因此不能视作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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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贿赂可分为以自身身体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和为他人接受性服务支付嫖资两种,前一种行为由于在犯罪数额上难以计算,且混淆了个人隐私、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固然可以作无罪处理;后一种行为所产生的嫖资则通常是明确的,不存在计算困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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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吃饭属于人情往来,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是对的。但如果是天价饭局,其性质仍存在争议,可作犯罪处理。同理,接受性服务所产生的对价如果超过了一般人情往来的合理范围,仍可视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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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法律虽然禁止淫秽服务,但因非法服务而产生的对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譬如赌债)。因此,因淫秽服务所产生的对价仍可视作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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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中,可从供需关系的角度去看待性服务的对价,从而确定受贿数额。否则,如果一律将法律禁止的服务视作无财产价值,我国也禁止吸毒、赌博,接受因此而产生的毒资、嫖资也将无法认定为受贿,此举无疑会严重限制受贿罪的打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