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蕴法以行 唯德于心

疫情很近,刑法也不远——由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说起

2002年12月15日,村民黄杏初高烧一周不退,前往河源医院就医。此前,他在深圳一家酒楼当大厨,擅长烹饪野味。

他成为那场怪病首位确诊者,接触他的9名医护全部中招。两天后,黄杏初昏迷,转院广州。

2003年1月10日,黄杏初康复出院。

这个时候,这种被世界卫生组织命名为“重症急性呼吸综合征”的疫情,还只在少部分地区流传。

当时的法律与之直接相关的,也只有一部《传染病防治法》,在应对的时候显得仓促,但经过那段时期,我们的法律已经有了充分的准备。

物价

物价是对社会事件最忠诚与及时的反应。

2003 年2月,还属于农历正月,广东的米醋从每瓶10元飞涨至80元、100元,最后定格在每瓶1000元。

人们抢购的除了醋,还有神药板蓝根,这种在传说中集治病、预防、保健为一体的神奇冲剂,涨到了原来价格的20倍。

在接着的几个月里,各种中药、“祖传秘方”、“保健特效药”、“进口疫苗”以及昂贵却质量低劣的口罩、消毒水等掏空了很多人的口袋,也造就了很多百万富翁。

2003年5月13日,两高迅速通过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关于产品的价格与质量上,罗列了多项罪名:

  • 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
  •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
  • 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产品作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罪
  • 哄抬物价、牟取暴利——非法经营罪

自由

刑事手段永远是在紧急情况下维持秩序的最重要手段。

但不会是唯一手段,因为自由宝贵。

经历过非典时期的人,想必对那段时间疑似患者的强制隔离等应急手段记忆犹新。但严格地从法律规定上来说,这种在客观上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手段,确实有些尴尬。

2003年4月8日,卫生部发布《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规定将非典列入《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定传染病”范围,可对确诊与疑似病患采取隔离治疗,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控制措施”。

这种“强制控制措施”的级别,对应的是《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允许限制人身自由)。

 事后,学者们普遍认为这种做法有越权之嫌,因为当时的《传染病防治法》还未修订,仍然是1989年制定的版本,其中规定“甲类传染病”的病种只能由国务院增减,作为国务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只有权增减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

而2003年4月的情况下,显然仅采取乙类传染病的控制措施不足以控制疫情,事后的结果也证明了当时强制隔离的有效与正确。只不过,卫生部又委实无权将非典列为甲类传染病,事实上甲类传染病也一直只限于鼠疫、霍乱这两种,非典的危害性是否能与之相比,彼时也不应草率定论。

卫生部不明确非典属于甲类还是乙类,却又要求按甲类传染病的控制措施来对待,这种迂回的做法还是很有智慧的,事后学界也普遍认为这是非常时期下的行政裁量,尽管有利有弊,但仍然利大于弊。

 在2003年5月13日两高发布的《解释》中,也表明了支持这一措施的刑法立场:

  •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原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患病或疑似患病而拒不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妨害公务罪

在2004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中,将非典型性肺炎列为乙类传染病,但同时在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今天,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这与当年的操作如出一辙,但时至今日,我们不必再担心这种紧急控制措施的法律基础不稳的问题了。

流言

流言如决堤般扩散:有一种夺命怪病,唯有醋和板蓝根能救治。

笔者当时正上大学,记得当时班上镇江的同学特别受欢迎,因为他周末回家的时候带了几大箱镇江陈醋,所以周围的氛围还算稳定。但打开网络,关于非典的各种流言与段子甚嚣尘上。

虚假夸大受害人群的,谎称某地要“封城”的,打120谎报疫情的……而另外一方面,尽管政府公信还未遭受后来的几次冲击,也仍然受到一定质疑,对政府信息公开程度的不满也充斥着网络。

对于前者,《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个很好的处理手段;对于后者,尤其是负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或者兜底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也是一种威慑。

野味

大家都知道广东人爱吃,不仅吃老婆饼、煲仔饭、油炸鬼,还吃各种动物。首例非典确诊的黄杏初当初就是深圳一家饭店的厨师,而非典病毒的直接来源就是果子狸,本次疫情发源地,也是武汉的一间有野味出售的农贸市场。

吃野味是啥罪呢?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

结语

经历过十七年前那场疫情,不止是刑法,民法与行政法也早已有了充分的准备。强制隔离手段能否包括“接触者”,对行政部门控制物价及相应处罚不满可否提行政诉讼,旅游合同、货物购销合同因疫情而延误是否违约、能否解除,劳动者因患病或疑似患病被单位辞退怎么维权……这些,我们的现实中都出现过,争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