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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德书会第1期|扛火箭筒去抢劫是否成立“持枪抢劫”

蕴德书会第一期
2019年12月10日晚,蕴德书会第一期正式上线。本次讨论以“持火箭筒抢劫是否成立持枪”为例,分析了在现实中处理案件时应如何解读刑法条文与概念。随后参会人员还热烈讨论了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中“持枪”、“公共交通工具”、“军警人员”、“入户”、“银行”等概念的定义。

现发布讨论主稿,欢迎法学同好踊跃参与我们的讨论。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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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很多

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类推解释等。当使用这些方法时,我们是站在研究者的角度来说的。

这些解释的结果,并不一定符合抢劫罪中持“枪”抢劫这一条文的真正含义。但是,这些解释方法综合起来,就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对于“枪”的可能的定义,它们组成一个“面”。

  • 文义解释:可发射子弹以射击目标的武器。口径一般在十一厘米以下。(辞海)
  • 扩大解释:一切可发射子弹的器械都是枪。
    按这一解释,仿真枪也属于“枪”,火炮也是“枪”。
  • 类推解释:枪,包含与枪相似,通过对火药等能源进行利用而获得杀伤力的现代战争兵器。
    按这一解释,火箭筒、手雷、炸药包、坦克都属于“枪”。

这些解释方法,实际上都是从不同的方向,基于不同的理由,对“枪”作出不同的理解。

那问题就来了,我是人,你也是人,大家都认识法条里的每个字,大家都受过九年制义务教育,有同等的话语权,凭什么我的解释是正确,你的解释就是错误?

换句话说,如何判断解释的方向是正确还是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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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的解释方向只有一个

前面说的那些是指解释技巧,是针对条文的适用。

而还有一类解释方法是研究法条制定的价值目标,分为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这些属于解释理由。

说这些解释时,我们实际上是在说解释方向的正确性。

在第一部分的各种解释技巧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关于某一条文或用语的“面”,在这个“面”里,任何一个人都能找到符合他需要的结果的解释内容。

而在这个部分,我们需要通过其他方法来确定:在这个“面”里,哪些范围才符合这一法条的“方向”。

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可以简单地归纳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比如,“抢劫者不能一律死刑”,对于学法的人,这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就是法律效果。

对于识字但不学法的人,这是基于“反正都是死,到手的受害者就不能活着离开”的更严重后果。这就是社会效果。

法律解释也是一样。对一个条文的理解,首先要符合条文设置时的本意,这是目的解释;然后看这一条文在整部刑法中与其他相似条文之间的界定(如抢劫罪与抢劫枪支罪),这是体系解释;还要看条文在具体运用过程中,能否符合当前社会的需要,这要用到历史解释和比较解释。等等。

而在进行这些解释的过程中,并不是凭空想出来的,而是需要用到一定的参考资料。如条文设置时的本意,A罪与B罪之间的区别,该条文对当前社会某个方面的打击等方面的内容,就要根据已经明确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等文献资料来确定。

因此,确定法律解释的正确方向,就是先根据确定无争议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已经给出对某一条文或用语的解释的最初方向和范围,然后再以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这一方向进行探索,以追求对解释的具体范围更为精准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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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方向的指引

首先,法律的“字典”——有权威性的法律释义,包括法律释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草案从无到有,其文本经过许多专家学者的论证,并由此形成了在学术上无争议的最基本解释。它沾了“立法”的光,但严格来说,它仍然是学理解释。只不过它是常理解释中最具有权威性、一致性的。无论研究哪个法条,首先都要看学术上最权威的法条释义。

在刑法释义中,对于抢劫罪持枪抢劫中“枪”的解释是:

“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的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司法解释,也经常会对法条中的用语进行解释,该解释同样有权威性。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同样也规定了

“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检索法律是法律人的必备技能,我很快就找到了《枪支管理法》。其中规定的是: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火箭筒符合这一定义吗?

“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足以致人伤亡”,这几个地方都没问题。

有问题的是,火箭筒发射的是火箭弹,甚至可以是榴弹,而《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定义里,发射的是“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从文义上说,火箭弹和金属弹丸还是有一定差别的。

如果要论证火箭筒属于“枪支”,至少在定义上不能有明显偏差。那么,能否认为火箭弹包含在这个“其他物质”里面呢?

我们说了,法律人的必备技能是高超的检索法律能力。我注意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有规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也就是说,这个“其他物质”字能不能包含火箭弹,你和我说了都不算,得全国人大常委会说了才算。而根据我高超的检索能力,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解释过“其他物质”。因此,火箭筒并不是持枪抢劫中的“枪”,只成立普通的抢劫罪。

其次,较有权威性的观点——

《刑事审判参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院长、庭长们主编的书、写的文章、公开讲话、答记者问等学术方面的态度。

 作为有钻研精神的法律人,当然不能浅尝辄止,得深入研究。

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通常被称为伪司法解释,即虽然不具备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但是权威性也不比司法解释弱到哪里去。于是我找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果然:

持枪抢劫的最大危害(特别是潜在的危害)在于,被害人在不交出财物的情况下,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这种伤害极有可能是致命的。《刑法》有关“持枪抢劫”的规定正是出于依法严惩这种危害十分严重的行为作出的。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使用假枪进行抢劫,在客观上不可能借助枪支的功能给被害人施加伤害,这种“持枪抢劫”的危害性要远远小于真枪。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司法机关的文献资料,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仍然有一定权威性,一般在实务的审判过程中都要参考采纳的。

这段立法目的的介绍,说明司法机关官方的态度都认为要以“实际上的杀伤力”来判断是不是枪。

再次,有一定权威性的观点——学界大佬的学术观点

翻完立法文件、司法观点,还要研究一下学界大佬怎么看待这个事情。 所以我们还要研究一下各大佬主编的刑法学教材,学术文章等。

再一轮的检索之后,我们发现,王作富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中记载:

手持假枪威胁,虽然可能和真枪一样对被害人起到精神压制作用,但是毕竟事实上不可能损害他人健康或生命,因此不应适用持枪抢劫。……手持与枪支一样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手榴弹之类爆炸物抢劫,也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这样处理,完全符合立法精神,亦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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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相反的结论

研究完相关文件,现在可以开始论证。但是作为天生具备杠精体质的法律人,不要指望我们会有一致意见。

正方:成立持枪抢劫

  • 先说历史解释:

79刑法中抢劫简单规定“情节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到97刑法列举八种加重处罚情形的变化,也可体现出抢劫罪的相关“情节严重”的规定,就是要严惩这类严重危及或损害被害人生命健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抢劫行为。

  • 再说目的解释:

刑法将持枪抢劫认定为加重情节,是要处罚这种“用枪支威胁被害人”给被害人带来的极度精神恐惧,以及“持枪”这种客观上存在极大杀伤力,随时可能带来极大人身危险的状态。

那么,不管持的是枪,还是杀伤力比枪更大的火箭筒,带给被害人的精神恐惧都是相同的,客观上的极大危险也都一样。而且犯罪分子拿枪的目的也不是更容易造成受害者的实际损伤,而是更容易排除受害者反抗、完成抢劫行为。因此,无论是枪还是火箭筒,都应解释为持枪抢劫中的“枪”。

  • 最后是当然解释:

使用火箭筒,甚至开坦克(的火炮),在击发的工作原理上都与《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的工作原理相同;实际的杀伤力方面,也只会大于“枪支”。

虽然手上拿的东西叫火箭筒,叫坦克,但是这只是人们基于生活常识,以不同的称呼作出区分。在文理上,它们也同样符合“以火药为动力,通过管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有实际杀伤力”的定义。

如果我开着坦克,用坦克上的机枪抢劫,是持枪抢劫;我开着坦克,用坦克上的大炮抢劫,就不是持枪抢劫。这两种情况在社会危害性上几乎是同等的,处理结果却一个是10年-无期,另一个是3-10年,未免也太不公平了。

同样,火箭筒虽然在发射的内容上与“枪”有区别,但是它同样是一种对火药与金属的应用,在杀伤力上也与“枪”处于同等水准甚至更高,当然也应作为一种另类的“枪支”来认定。

请注意,这个是法律上的“枪支”,是一个种类的法律概念,而不是现实生活中的称呼。

因此,应当对持枪抢劫的“枪”作扩大解释,把火箭筒认定为持枪抢劫。

反方:不成立持枪抢劫

  • 体系解释:

刑法中除了抢劫罪里面提到“枪”以外,前面还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等等。

在这些罪名中,很明显其中的“枪支”都是人们一般观念里的“枪支”。刑法的同一个体系下,在不同地方出现的同一用词的含义应当是同等的。非法制造枪支罪里面的“枪支”,与“持枪抢劫”里的“枪”应当是同一含义。

刑法中还有走私武器罪,以及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中,也有大量涉及“武器”的犯罪。很明显按文义解释,这里的“武器”包含了枪支、爆炸物以及不确定的火箭筒、坦克等。

如果“枪支”足够包含其他热武器,那就不需要再以“武器”来概括了。显然“枪支”就只能代表《枪支管理法》里的枪支而已。

从整个刑法体系上来说,“武器”这个概念既包含了“枪支”,也包含了像火箭筒、坦克这些军火。所以火箭筒在刑法中应该属于“武器”的范畴,而不是“枪支”。

另外,将“杀伤力高于枪支”的热武器一律解释为“枪支”,这已经是类推解释了。而类推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中必须坚决排除。

火箭筒不是人们生活观念中的“枪支”,哪怕强行在法律上论证它就是枪支,也已经违背了人们的生活经验,社会效果明显很差。这也不是法律执行的正确方向。

在97刑法的那个时候,飞机坦克大炮导弹都已经存在了。当时的立法者不可能不知道这种情况的存在。但是他们在列举八种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时,并没有加进“持武器抢劫”这种情况。

而且从现实来考虑,在我国不大可能出现持火箭筒抢劫这种现象,如果真的发生,需要打击的重点也不再是“抢劫”,而是“火箭筒的来源”。所以从法经济学来考虑,也没必要专门将火箭筒等现代兵器一概纳入“持枪抢劫”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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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刑法的乐趣之一,就是“公说公有理,母说母有理”,而最后哪怕法院以生效裁判作出判定,它也仅仅是具备终局裁决的权威,但未必就是正确。

在不同观点的碰撞与冲击之间,更重要的是论证的方法与过程,而不是结论。而这正是蕴德书会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