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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德刑辩|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全解析

 

  •    继1996年、2012年修订之后,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迎来其第三次修订,并已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与前两次修订相比,此次修订的规模相对较小,总体上来说,是为了与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步伐保持一致而作的修改。
  •    为了理解这次修订的历史背景,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一下自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刑事诉讼领域发生的新变化。
  • 一、2013-2018刑事诉讼的发展轨迹
  • 2013年
  •    第二次大修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同年,量刑规范化试点和改革工作基本完成。
  • 2014年1月1日
  •    全国基层法院刑事案件普遍适用量刑规范化。
  • 2014年6月27日
  •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检在全国18个城市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
  • 2016年8月31日
  •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检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同时授权速裁程序继续试点。
  • 2016年12月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 2017年1月
  •    上述三省正式开始试点工作。
  • 2017-2018年
  •    各级监察委成立,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反渎职能合并入监察委;《宪法》修正案通过,正式确立监察委的国家机关地位。
  • 2017年10月
  •    全国部分地区试点刑事辩护全覆盖。
  • 2018年3月21日
  •    《监察法》通过并实施。
  • 2018年4月27日
  •    《人民陪审员法》通过并实施。
  • 2018年5月9日
  •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通过第二次审议,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 二、2013-2018刑事诉讼发展的重大事项归纳
  • 1.刑事速裁程序
  •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3.以刑事辩护全覆盖为主的辩护权改革
  • 4.监察委员会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与变化
  • 5.加强加大反腐败的打击力度
  •    从这一次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的内容来看,也主要是围绕这几项重点进行。
  • 三、修订草案的基本情况介绍
  •    本次修订草案共24条,涉及刑事诉讼法中34个条文的增补。目前草案仍在征求意见,尚未正式通过,在一些细节方面将来或许还存在变动的可能,但大体上的格局已经确定。关于条文变动的比例,我们可能通过以下的示例图案进行了解。

  • 四、修正草案条文的具体分析
  • 1、涉及监察委员会权力的条文内容
  •    涉及监察委与检察院权力变动的修正草案条文,包括第2、5、6、8、10、12、13这七条。其中修正草案第五条,删除了涉及重大贿赂案件的侦查阶段辩护人会见规定,表面上是与辩护权的变化相关,但实际上是由于贿赂案件的前期侦查工作转变为由监察委进行调查,故本条属于与监察委的权力变化相关。但目前仍然没有关于辩护律师能否介入监察委调查阶段的明确规定。
  •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理解为在监察委的“调查”阶段,被调查人员不能够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也不可以介入监察委“调查”案件。只有案件离开监察委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被调查人员才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
  •    类似原因的修订内容还包括草案第六条,为监察委的留置权留出空间;草案第八条,将监察委的“调查”行为一并纳入“侦查”的范围。
  • 2、涉及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文内容
  •    尽管修正草案中只有1个条文涉及速裁程序,但它实际上包含5款内容,给刑事诉讼法增加的条文比例并不算低。
  •    值得一提的是,涉及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文内容,均分别传承自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的原则性条文,并无根本性变化。
  •    草案第21条是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而第1、7、9、11、14、15、16、19、20条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
  •    其中,草案第二十条的内容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并赋予认罪认罚协议更强的约束力。因为在试点工作中,往往出现法官无视控辩双方的认罪认罚协议,随意量刑的情况,对于认罪认罚协议的公信力造成一定损害,也容易导致嫌疑人认为“签不签协议,反正法官都不采纳,没必要认罪”。
  • 3、为了与其他法律保持一致的条文内容
  •    第一,修正草案第十七条的内容,是为了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况相对应,赋予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    第二,修正草案第十八条的内容是为了与刚实施的《人民陪审员法》保持一致。在《人民陪审员法》的第十四至十六条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时的基本原则,故草案中亦在审判组织部分作出相应内容的改变。
  •    第三,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的内容,是为了刑法修正九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死刑缓刑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一概执行死刑”变更为“情节恶劣才执行死刑,未执行死刑的,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 ”,本条变化内容也是为了与《刑法》规定保持一致。
  •    第四,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的内容,是与为了与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罚金缴纳确有困难时,人民法院可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的内容保持一致。
  • 4、与缺席审判有关的条文内容
  •    除了以上内容外,草案第3、4条涉及辩护权的变化,条文内容清晰明了,无须细说。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修正草案第24条规定的贪污贿赂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情况下的缺席审判程序。本条对于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范围的表述中,“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等”字用得很有技巧,没有把范围锁死,充分留出将来可通过立法解释等进一步扩大或限制该程序适用范围的可能。如经过充分实践之后,完全可以把这一程序扩大适用到涉及逃往境外的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的头目或首脑。
  •    对于这一程序,可能很多人想到的是如何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问题,但笔者却认为,以往逃往境外的嫌疑人、被告人只能通过与其他国家的引渡条约将被告人引渡回国后才能审判,但协商过程中不免要事先许诺量刑的上限等内容,未免有不经审判先行定罪量刑的嫌疑,而且也容易让人感觉我国司法被他国绑架,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如果有了缺席审判程序,我们完全可以先行作出裁判,再以此吸引逃往境外的被告人主动回国接受制裁,既避免漫长的引渡协商周期,亦可啬被告人主动投案的压力和动力。至于具体实施的过程,将进一步考验一线法官的智慧与司法解释及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