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广东为例,即使以2021年的标准,受害者如果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40万多元;城镇户口的死亡赔偿金则是100万多元,两者能获得的赔偿比例约为1:2.5,相差极其悬殊。这还是近些年来居民收入普遍有显著提升的结果,如果在十几年前,农村户口能获得的赔偿仅是城镇户口的四分之一。
这就是在司法实务中被诟病多年的“同命不同价”,人生而平等,但赔偿不平等,二十多年来,“人命官司”的处理就一直以这种违背群众朴素价值观的方式运作着。
法学规律之二:凡是人民群众觉得有违常识的规定,法学家们在理论上至少有两种学说流派在针锋相对。
“同命不同价”的背后,当然也是理论界分两个主要学派争议已久的重大疑难问题:如果一个人死亡或残疾,那对他的赔偿属于什么性质?
是物质补偿还是精神赔偿?
是因生命健康的损害,对受害者本人或亲属的安慰?还是对受害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的补偿?
- 扶养丧失说:对预期劳动收入的物质补偿——
物质损害——同命不同价
用人话说,就是这受害者如果不伤残/死亡,本来可以继续通过劳动赚上几十年的工资,但现在赚不了了,所以要由加害人赔偿二十年的收入。
这也是最早的立法本意:根据一个人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来评价其应得的残疾(死亡)赔偿金。
这也是“同命不同价”的最直接理论依据,因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标准差异,并不是因为他们的“户籍”有差异,而是因为他们所在地方的收入水平有差异:在城镇工作的人收入比在农村的人要高,自然赔偿金也更高。
既然是劳动能力受损而发生的损失,那自然属于可预期的物质损失。
- 生命价值说:以金钱方式对生命健康权受损的痛苦进行安慰——精神抚慰——同命同价
这是“同命同价”的直接理由,人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有区别,但人命无高低贵贱之分,死亡面前人人平等,那法律面前当然也应该人人平等。
生命虽然无价,但我们既然要作出人人平等的补偿,也只能以法定的量化标准对生命的补偿确定一个数额。
既然是对生命的补偿,那自然属于精神抚慰性质的精神损失。
《人损解释》在2020年的修订中,加了一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就非常直接地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通常也涉及刑事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等罪名。
被害人同样可以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同命同价”对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也有同等意义……
“同命同价”对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也有同等意义……吗?
这个争议对民法圈影响不大,毕竟不管是物质补偿还是精神抚慰,“两金一费”最终都能被法院判决支持。
但是在刑事案件中,请注意,刑事附带民事只支持“物质损失”,不支持“精神抚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两金一费”的赔偿金额是人身损害赔偿中最主要的赔偿项目,如果不支持,意味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几乎拿不到什么赔偿款,可能就是医疗费+几万块钱丧葬费。
所以为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非要这么固执地不支持“两金一费”,不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问题”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也说得很清楚:“两金一费”的数额太高,涉人身犯罪的被告人通常没有赔偿能力,调解过程被害方期待值高难达成一致,就算判了高额赔偿到时候也执行不了,变成“司法白条”会影响司法权威,也会导致被害方上访、闹访,所以干脆不支持算了。
这个答复是2011年5月作出的,至今十多年,始终没有哪个法学家解释清楚为什么“没有钱赔”和“不该赔”之间能划上等号,想必法学理论这东西既要讲逻辑也要讲良心吧。
你看,“两金一费”以前是“同命不同价”,现在不管同不同价,反正刑附民都不支持,你说我们做刑事的怎么乐得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