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件”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证件通常都符合一般人在生活中的认知,只有一点例外:机动车的假车牌,不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这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确立的观点。《刑事审判参考》第582号《杨聪慧、马文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中也再次确认,机动车号牌并非国家机关证件。
但是,交通部门发放的临时号牌,由于上面带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却可以视为国家机关证件。
此外,对于空白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必须以它是否有章、是否需要章为前提。如果空白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本身已经有章,或者它的发挥作用不需要章,那么它就具备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实质意义,一填上详细信息即可生效,属于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如果这些空白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还需要加盖公章,那它只是空具公文、证件的形,不具其神,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但首先,从立法意图和生活经验来看,“印章”是该组织名称标识的载体,其特征是可重复使用并产生一个代表该组织的“印记”,因此“印记”本身不是被伪造的印章,产生印记的载体才是“印章”。
其次,上述两高2001年的《解释》的入罪逻辑,也是认为类假证明系批量制造,因此必然存在一个可批量产生落款印记的假章,才将此类情况认定为伪造印章。但这一做法只是对“学历、学位证明”这一特殊情况的推定,不应扩大解释到将一切纸面上的假印记都认定为伪造印章犯罪。
而且,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也都带有其单位公章,如果认为“印章”包含了纸上的印记,那也就根本没有区分“印证”和“公文、证件”的必要了。
因此,在没有权威的司法文件对“印章”作出解释的情况下,不应随意将“印章”扩大解释到一切印记,仍然应限定为可重复利用并产生组织名称印记的“载体”。
但是实务中对买卖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通常都认定为“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共犯。只有当买卖的对象是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时,才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