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

蕴法以行 唯德于心

蕴德刑事辩护律师连载之(二):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把握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是否可信、多大程度上可信,也决定了案件的事实能否认定、能认定到什么程度。而证据的可信程度,除了受它的取证程序合法性影响外,更由它自身的内容决定。

而一个刑事律师需要做的,就是运用逻辑和生活经验,从证据的内容中找出矛盾冲突之处,并逐渐削弱其证明力。

一、辩护律师的常见错误

证据是用于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律师更重要的作用,就是要发现证据存在的问题,以否决其证明力。

在这点上,刑辩律师在对刑事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常犯的错误是:

  • 证人A说的内容与证人B说的内容不同,所以他们都在说谎。

—— 一个人在某个地方说错,不代表他说的全部内容都有错

  • 证人/被害人说的内容与被告人说的不同,所以他们都在说谎。

—— 隐含条件是被告人说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这个逻辑本身就不成立

  • 证人/被害人的智力低/年纪小/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都在说谎。

—— 有利害关系或者年纪、智力等因素只是影响到证言的证明力大小,但也不足以完全否定这些证言。

这些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因为缺乏严谨的逻辑,对证据能否被采纳本身毫无用处。

二、律师应重点把握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在案件中的使用,表现为“证明力”。

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真正有效的工作,是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去判断证据能否证实相应的事实。

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侦查行为和取证程序终究会越来越规范,在取证程序上出现的失误也必然会越来越少,刑辩律师在证据的取证程序上发现的问题也会慢慢减少,真正发挥律师价值的,还是在于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逐渐削弱证据的“证明力”。

一份证据,它在帮助我们形成法律事实的过程中,起的效果并不相等。

原始的客观证据(如现场的工具、在嫌疑人处缴到的赃物)证明效果最强,在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相对客观的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效果次之,人的口供证明效果最差。

律师对证据采取的诉讼行为,就是尽可能削弱对当事人不利证据的证明力,增强对当事人有利证据的证明力。

1、对言词类证据的审查重点:

  • 证人本人的年龄、生理、智力等是否足以正确反映案件事实;
  • 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
  • 证人当时是否处于醉酒、吸毒等状态;
  • 对于嫌疑人穿着的衣服颜色、式样的陈述内容是否矛盾;
  • 对嫌疑人当时是否拿着工具、何种工具的陈述是否矛盾;
  • 证人陈述的案发经过与监控录像反映的案发经过是否矛盾;
  • 用电脑制作的笔录之间,是否可能直接将A证人的笔录内容复制到B证人笔录中并稍微改几个字;
  • 辨认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隔多久,是否存在记忆不清的可能,辨认材料中所说的内容与本人笔录中说的内容是否有矛盾;
  • 供辨认的多个混淆对象是否与辨认对象之间有明显的突出特征(如只有一个男的或女的,只有一个老人,只有一个外国人,只有一个人的脸上有伤)。
  • 但要注意的是,这些实体上的问题并不足以直接全盘否定,而只是产生“证明力变弱”的效果。

例1:

在我们办理的一件涉及西北少数民族的案件中,里面有一部分辨认材料,侦查机关提供辨认的多名对象中,只有一个是该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对象都是汉族人。考虑到该少数民族的外貌特征比较明显,与一般汉族人混合后很容易就能认出,经辩护律师主张,法庭最终对这些辨认材料都没有采信。

例2:

我们曾办理的另外一起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的案件中,被害人是个老人,指证称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他被嫌疑人推倒在地,导致腰椎骨折(轻伤一级)。但是经辩护律师仔细研究案发视频,在双方的矛盾激化、升级过程中,嫌疑人确实在某个瞬间推了被害人一把使他摔倒,但被害人马上又起来与其他人扭打在一起,而嫌疑人在此之后就离开现场没有参与后续的打斗。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生活经验和医学常识,提出被害人的腰椎骨折并非嫌疑人推倒所致,因为如果被害人被推倒当时就腰椎骨折,他就不可能还能马上爬起来,并继续和其他人扭打了。这一观点也被检察官采纳,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例3:

在一宗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关键证据就是多名人员的指证。但在那些人员口中,被告人的名字叫“XX枝”,而他户籍材料上的真实姓名为“XX机”。由于当地方言的发音中,“枝”和“机”的发音相同,一审诉讼过程中,所有的经办人员,包括他原来的律师都无视了这一细微差别,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当然也被驳回,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在二审期间,我们接手案件后,就指证的姓名和被告人(上诉人)的真实姓名不一致的疑点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他可能不在场的证据,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最终案件被撤回起诉。

2、对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审查重点:

  • 物证的原始状态照片与鉴定时的照片是否有发生损坏或明显的变化;
  • 其内容是否有明显的修改痕迹;
  • 由这些客观证据能否通过逻辑推断得出与案件事实不同的结论;
  • 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 客观证据是否与口供、笔录的内容存在矛盾。

例4:

我们办理的一宗伪造商标标识的案件中,嫌疑人一直都承认自己伪造的是Coca Cola商标,所有的笔录,无论嫌疑人还是证人,都承认自己伪造了Coca Cola商标。我们在侦查阶段介入时,也都觉得这案件只能作罪轻辩护,争取从宽处理。但是随着案件移交检察院,我们看到案卷时,却意外发现了惊喜。在卷宗里面的物证图片上,清晰可见的一行字母是:Coca CoIa。里面是大字字母I,而不是小写字母l。我们带着图片再去找嫌疑人确认时,他终于想起来自己伪造的标识与Coca Cola商标存在字母上的细微差别,就如“雪碧”与“雷碧”。在刑事犯罪中,要求伪造商标必须在字母和图案上“无差别”,而不是“极端相似”。I和l这一字之差,却决定了他的罪与非罪。(注:为避免涉及现实案件,在具体商标内容上有所变动)

3、对鉴定意见类证据的审查重点:

  • 鉴定程序、流程、方法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鉴定文件的规定,是否全面而不存在逻辑矛盾;
  • 是否有其他优先于鉴定结论的证据(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标价就优先于鉴定价);
  •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 是否存在科学上的争议;
  • 由鉴定意见和其他客观证据通过逻辑推理能否得出与案件事实不同的结论;
  • 检材是否受到污染或其他干扰;
  • 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例5:

我们曾办理过一宗轻微暴力诱发被害人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案件中也有司法鉴定认定暴力对死亡结果的参与程度约为40%。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对这类司法鉴定就直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但那个案件的被害人是住院十几天后才死亡的,案件中也附有他每天的住院病历,我们认真研究了他的住院病历和同类疾病的诊疗情况、相关论文等医学资料,发现此类疾病普遍的选择都是保守治疗,手术治疗后因并发症死亡的风险极大,但医生告知被害人之后,他仍自行选择了风险极大的手术治疗。我们提出该情节足以切断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并未再继续采纳该鉴定意见,而仅仅是勉强找了其他理由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对程序性文件的实体内容审查要点:

  • 报警登记表中记载的报案内容与证人、被害人在笔录中所说的内容是否有矛盾;
  • 报警电话是否与物证中扣押的电话一致,是否与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电话一致;
  • 是否与归案经过一致;
  • 羁押时间、归案方式是否可能存在自首。

总之,刑事辩护律师对证据的审查工作,包含了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在这个过程中,辩护律师要通过一个个证据程序和内容上的缺点,逐步削弱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最终通过量的积累而推翻不利事实、认定有利事实,实现辩护目的。